网络谣言的泛滥需要被规制,但是在规制之前我们有必要明晰网络谣言的涵义,这有助于我们厘清个罪,更清晰地划分与完善罪名体系。在信息网络时代,网络谣言包含了虚假的信息,但并不能等同于虚假的信息;谣言的传播能作为诽谤的手段,但并不能等同于诽谤罪本身。
网络谣言泛滥的现象,引起了司法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加强网络言论的管制,完善相关立法,成为当下的热点。在众多罪名体系的构建归纳中,很多人把传统罪名中信息网络的介入也视为网络造谣行为。例如,在探讨研究网络造谣行为规制的罪名体系时,把网络诽谤、侮辱等行为也纳入其中,也有人直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直接等同于网络谣言犯罪。这样将会导致网络谣言罪名体系在当前信息网络成为公民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情境下,有演变为新型"口袋罪”的趋势。事实上,其"谣言”本身概念在国内语境之下并未真正统一,就连"网络谣言”也只能归纳出一些特性。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明晰其概念,对于厘清罪名体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国外对"谣言”的认识较为统一,即谣言在本质上是"事实存疑”的信息。《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中,"rumor”(谣言)释义为一种缺乏真实依据,或未经证实、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国外学者研究认为,谣言是一种没有确切的根据、未经证实的信息,也即"事实存疑”。而就目前我国社会学与传播学研究现状来看,对网络谣言的定义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媒介说。也即通说,认为网络谣言就是基于互联网传播的谣言。用"谣言”来解释"网络谣言”,只是信息网络介入了谣言的传播方式,表达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例如,"谣言的定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网络谣言,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产生或者传播的谣言。”
第二,法律政治说。以政治研究领域为切入点,相关专业的研究人员对"谣言”作出解释。从法律与政治的专业视角解释"网络谣言”,充实了谣言的概念。此种认定,不强调谣言与网络谣言的本质区别,而是为谣言和网络谣言赋予了专业领域特色,在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三,全面说。这种解释方法同时着眼于"网络”、"谣言”,这样可使概念更全面更完整,既强调了信息网络媒体对谣言的影响,也肯定了谣言作为社会现象的本质。
通常会认为,"网络谣言”就是如同洪水猛兽一般虚假的网络信息。我们似乎约定俗成地认为"谣”本身是贬义的,所持有的是消极负面的态度,可是我们却常常忽略了谣言的另一方面:虽然一些网络谣言在产生之初备受质疑,但是后来发生的事实和结果却证实网络谣言并非虚假,而是确有其事。那么,约定俗成的看法中,都大多忽略了网络谣言传达信息中所包含的真实性成分,网络谣言最后核实的结果往往被忽视。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地把网络谣言定义为虚假的网络信息,因为网络谣言的真实性在最终状态方面是待定的: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综合以上对于谣言的定义,本文认为,所谓"网络谣言”,就是利用信息网络媒介所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未经证实的表述或诠释。鉴于一些最后被证实为真实的"谣言”在实际中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并且其本质上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虚假信息有着本质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同时认定"造谣”、"诽谤”均可能成为触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罪”、"诽谤罪”作出认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中,"造谣”、"诽谤”并列,说明两者在行为表现上类似,且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换。但"造谣”与"诽谤”是明显可以区分的:
首先,从犯罪客体看,网络造谣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国家安全。诽谤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网络造谣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和社会,然而诽谤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
最后,从诉讼程序上看,网络造谣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公诉,而诽谤罪适用自诉,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公诉。
网络造谣和网络诽谤也有可能相互转化。当诽谤的对象是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时,"诽谤”可转化为"造谣”,同时,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安全时,诽谤就适用于公诉,这时的网络诽谤在一定程度上也等同于网络造谣。因此,能将"诽谤”与"造谣”划上等号的条件是,当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与国家安全时。诽谤罪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为侵害对象,如若诽谤行为侵害的能够代表国家形象的自然人,或者侵害自然人的名誉实为侵害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诽谤行为就等同于造谣了。(中南大学法学院 贺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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